CASE
侦探案例侦探私家-关于“新”证据获取、审查和认定规则的若干思考
[摘要]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但关于新证据的获取、审查和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不足。本文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对新证据的获取、审查、认定规则等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解释刑事证据新证据规则
新证据不仅是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最终“落脚点”,也是许多已决案件再审的“导火索”。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高度关注的问题。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事诉讼法新解释》)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在原“证据”章的基础上,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审查、鉴定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也进行了新的补充和修改。但有关“新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人员对“新证据”的认定和处理标准不一,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述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涉及“新证据”的规定及修改如下:
1.分案案件的“新”取证规则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中将同一案件的被告分开的情况很常见。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没有回应实体案件公正审理的相关问题,例如分案后如何保证每案证据的完整,证据缺失时应采取哪些程序等。 。
在分案审理的案件中,公诉人通常只从整个案件中提取一部分证据并移送法庭。选择哪些证据进行起诉因人而异。当辩护人认为证据不齐全,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时,法院的答复往往是:“案情不同新证据调查取证,无法调取”、“案件程序不同,无法调取”等。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分别办理后,辩护人只能查阅与其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相关的部分案卷(或检察官亲自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信对于本案的指控来说是必要的)。 ),辩护人无法调取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全案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据材料不齐全、缺乏获取相关证据的法定程序,不仅影响辩护人的有效辩护,还可能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案件的准确定性。
我们注意到,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新增了第269条:“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或者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的被告人,待法院审理完毕后,再行传唤。”法庭。 “对质”是分案审查证据的有益尝试,但这一措施仍需满足“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不应受到“案号不同”、“办案人员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只要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经辩护人申请,特别是在辩护人明确后,没有理由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相关被告人出庭时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同意并调取相关案卷,或者通知同案被告人或者分案审理的其他案件的被告人到庭等候。
2. 生效刑事判决书事实审查、认定规则
关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民事诉讼规则》有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经向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庭认定的基本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它。”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免于举证、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采信要求更为严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的“概率标准”。因此,将刑事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归为免于举证的事实似乎更有理由。事实。
但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对生效刑事司法文书认定事实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仍然缺位。以笔者办理的王某诈骗案为例。在审查起诉阶段,多名同案被告人被分为甲、乙两案。甲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乙案的有效犯罪记录。判决证明王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这个案例。 A、B案判决书中陈述的事实引起了笔者的注意。
判决书内容(均为化名)如下:
从两份判决书所述的案件事实来看,陈某、王某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即使案件分开处理,也不能完全割裂具体人员的作用。就法院认定的事实而言,两者之间存在矛盾:B判决认定王某、郑某设立的A公司向陈某提供了售后服务。其中,正在办案的郑某可以算是从犯。 A判决认定,王某自行设立A公司并销售平板电脑,实施诈骗行为,王某系主犯。由此可见,对于王某设立的A公司实际实施了哪些行为以及在本案中发挥了什么作用,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存在矛盾。
针对上述两份判决书陈述的案件事实,一审法官认为:“辩护人应当就陈某的判决及相关内容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据的用途,公诉机关应当出具证据”。对判决所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目的提出质证意见。 ”。但二审法官认为:“陈某的判决及相关事实不是证据。辩护人不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也不会组织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由于“其他案件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审查和认定规则的缺失。 ,法官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事实作出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而判决书中提出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对问题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质证,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情况不同,无法参考”或“没有相关案卷”等笼统理由证明材料”来驳回或回避该问题。同时,该问题本质上是“分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衍生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正式实施后,法院可以参照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他案件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告知其他案件的相关被告人出庭。对抗。
3.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审查和认可规则
辩护人依法获取的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补充。凡事倾听就会明白,法庭不仅需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检方意见,还需要听取辩方的不同意见。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新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法院越来越多地采取“庭外核实方式”,即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审查。公安人员在法庭外通过电话进行核实,通过询问等其他方式核实,或者法庭在开庭后自行核实,要么“没有听到”,要么得到“消息来源或真实性”的答复。证据存疑且不会被证实接受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形同虚设。
以某例行贷款案件二审为例,笔者向法院提交了庭前和一审后合法取得的多份证人笔录,证明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对本息进行了说明。并没有参与实施暴力追债等黑恶势力,请求法院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以查明涉案贷款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此回应称:“辩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辩方提交证据时间的规定,相关材料与本案不符。”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事实并非如此,本院将不再开庭质证,也不会同意辩方的出庭申请。”从法院的回应来看,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如果辩方在庭审后提出新的证据,法院是否可以以“超过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代理人庭审前五天必须提供证据。证人、鉴定人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名单;申请证人、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我们认为,该规定只是对法院庭前告知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辩护人举证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控辩双方庭审后提交证据的“程序制裁”(如“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五日未提交证据”)。审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等规定)。现行规定表明,法院并不禁止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提供新的证据。例如,《人民法院一审普通法》第三十八条《办理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则(试行)》规定:“控辩双方当事人申请出示未在庭前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申请人不服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认为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审查的,应当准许。 ”
我们也注意到,公诉机关庭审后补充证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法院一般通过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质证和辩论等方式处理。由于公诉机关可以在庭审后提交补充证据,以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链,因此没有理由禁止辩护人在庭审后提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
为了避免证据搜查、促进平等对抗,民商事案件对“举证期限”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与司法机关依职权取证的先天优势不同,辩护人收集、取证的方法和渠道十分有限。 ,对辩护人出示证据的时间限制过于严格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属于法庭审理阶段。在此期间,无论是否开庭审理,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从而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应当适用相同的审查和认定标准。
(二)对于与本案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情况描述等)的真实性,法院是否可以不经质证直接否定?
法院可以参照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章的相关规定,处理律师依法调取的相关证人撰写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同时,当律师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与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时,法院应予以充分重视,对相关材料调查核实,不得直接否认其真实性。相关材料称“与本案证据陈述的事实不符”。 。
笔者认为,判断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情况描述等材料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通知相关人员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询。这种审查方式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而且也符合当前实体审判的改革精神。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8条增加了新的标准(第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合理理由发生变化的。” ,影响定罪量刑。 ” 笔者认为,虽然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安排了这一规定侦探私家-关于“新”证据获取、审查和认定规则的若干思考,但足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陈述不稳定甚至不一致的证人证言成为依据”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定罪”问题确实存在问题。同样,法院对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修改并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迟。法院也应该给予充分关注和认定其真实性,而不是不经过法律程序就以“与记录在案的事实不同”为由直接否认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在证据审查和裁判、庭前准备程序、涉案财产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修改,但对于法院依法履行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依法开展审判工作,辩护人进行有效辩护。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没有对本文所讨论的上述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我们期待最高司法机关从制度和实践层面推动上述问题的解决。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摘录,并及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录、复制。
庭审期间,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或者申请重新辨认、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基本情况、证据存放地点,说明需要证明的事项,并申请复审。鉴定或检查的原因。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向人民法院上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其他有关材料。以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实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同时附送相关证据和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附送有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对提起复核的案件,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核实原判决使用的证据和新证据定罪量刑。如有必要珠海重婚取证,可以举行听证会。
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时,可以重点关注有争议的问题或者一审判决、裁定中的疑点。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审理:····(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新证据;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新证据即可直接确认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1 )原判决、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检验、检验记录发生变更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关于作者
马浪律师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等。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领域,拥有荣获“第七届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等称号。
马浪律师
欧阳晓斌律师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刑事委员会副秘书长、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秘书长。欧阳晓斌律师参与了多起重大、疑难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欧阳晓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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